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瑋

被告 曾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 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陳○○所有、 莊育平 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788元(零件5萬0263元+工資1萬8800元+烤漆2萬8725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502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萬8800元、烤漆2萬872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萬255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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