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又因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四月、三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光明國中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香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冒名「乙○○」應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三、七二頁),核與證人即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警員甲○○、 廖建發 及證人乙○○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四、五五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檢察官雖以「乙○○」之名提起公訴,惟本院仍得對被告丙○○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李香真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經證人甲○○、廖建發於本院證述:伊二人用手提電腦查到被告騎乘贓車,就一路追趕,後來在精武路抓到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頁)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犯罪後冒名「乙○○」,企圖嫁禍他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他人丟棄路旁之物,被告撿拾取得所有權後持以犯罪,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七一頁),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犯罪後冒名「乙○○」,並在警訊、偵查筆錄上偽簽「乙○○」署名(見偵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而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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