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棨富指定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棨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 曾祥茂 」、「 鄭宗賢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棨富於民國88年8月5日至101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擔任南區出租業務部經理,負責得利影視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家(下稱出租業者)間影片出租之簽約、收款、送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豔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豔陽公司)負責人曾祥茂及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鄭宗賢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其2人之身分,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曾祥茂」、「鄭宗賢」之簽名,並以不知情成年刻印商所偽刻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加蓋其上,再將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20紙,繳回得利影視公司持以行使。又楊棨富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悉數繳回得利影視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0年
9月至101年10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得利影視公司向豔陽公司確認貨款支付情形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棨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63-66頁;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證人即被告任職得利影視公司之主管 劉荃 、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經理 葉璟坤 、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曾祥茂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他卷第56-47、63-66頁;偵卷第15、20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暨履歷表影本、得利影視公司101年10月到期本票及貨款未收統計表、被告承認侵占貨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損害賠償數額確認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及影本、艷陽公司及真善美影視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於偵查庭書寫「曾祥茂」、「鄭宗賢」文字之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3、14-18、20-31、33-35、52-54、67頁;偵卷第6-9頁)。
(二)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因得利影視公司要求出租業者於簽立授權出租協議書之同時,應開立協議書約定金額之本票或支票,得利影視公司才願意出貨予出租業者,但部分出租業者不願先開立票據,被告基於業務上之便利,才偽造票據以符合得利影視公司之要求,並未以票據換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票據作為擔保,故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取得曾祥茂及鄭宗賢之授權下,仍以其2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得利影視公司供應影音光碟等視聽著作予出租業者前,應與出租業者簽立合約書,並依契約約定之出片量及價格簽發票據,以擔保影片授權費用之支付,此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一致供明(見偵他卷第56-57、63-66頁),並有得利影視公司提出之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51頁),則被告明知如出租業者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得利影視公司將持上開票據向出租業者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卻仍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得利影視公司,以表彰自己已代得利影視公司取得該本票所載之債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本票當作真券而加使用、行使之意圖,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3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使艷陽公司、真善美影視社符合得利影視公司出片之要求,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得利影視公司職司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而將附表二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宗賢」、「曾祥茂」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其動機係為求業務之便利,應得利影視公司與出租業者間契約之要求,以增強出租業者支付授權費用之擔保作用所致,且俱將該等本票繳回得利影視公司,非持該等偽造之本票變現而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尚非至劣,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所生之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
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鄭宗賢、曾祥茂同意,恣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票據名義人之權益;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一己之私,挪用其在業務上所應繳回得利影視公司之貨款達2,994,382元,數額非微,致得利影視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得利影視公司確認侵占貨款之金額及明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能與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業經得利影視公司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偽刻之「鄭宗賢」、「曾祥茂」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一│├──┬─────┬────┬─────┬────┬────┤│編號│票號│票載發票│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新臺幣│日││││││/元)││├──┼─────┼────┼─────┼────┼────┤│1│000-0-000│曾祥茂│101.5.31│205,000│101.3.13│├──┼─────┼────┼─────┼────┼────┤│2│000-0-000│同上│101.6.30│205,000│同上│├──┼─────┼────┼─────┼────┼────┤│3│000-0-000│同上│101.7.31│205,000│同上│├──┼─────┼────┼─────┼────┼────┤│4│000-0-000│同上│101.5.31│125,000│同上│├──┼─────┼────┼─────┼────┼────┤│5│000-0-000│同上│101.6.31│125,000│同上│├──┼─────┼────┼─────┼────┼────┤│6│000-0-000│同上│101.7.31│125,000│同上│├──┼─────┼────┼─────┼────┼────┤│7│000-0-000│同上│101.8.31│125,000│同上│├──┼─────┼────┼─────┼────┼────┤│8│000-0-000│同上│101.9.31│125,000│同上│├──┼─────┼────┼─────┼────┼────┤│9│000-0-000│同上│101.10.31│129,992│同上│├──┼─────┼────┼─────┼────┼────┤│10│000-0-000│同上│101.9.31│54,000│101.5.31│├──┼─────┼────┼─────┼────┼────┤│11│000-0-000│同上│101.10.31│54,000│同上│├──┼─────┼────┼─────┼────┼────┤│12│000-0-000│同上│101.11.31│54,000│同上│├──┼─────┼────┼─────┼────┼────┤│13│000-0-000│同上│101.12.31│54,000│同上│├──┼─────┼────┼─────┼────┼────┤│14│000-0-000│同上│102.1.31│54,000│同上│├──┼─────┼────┼─────┼────┼────┤│15│000-0-000│同上│102.2.31│54,000│同上│├──┼─────┼────┼─────┼────┼────┤│16│000-0-000│同上│102.3.31│54,000│同上│├──┼─────┼────┼─────┼────┼────┤│17│000-0-000│同上│102.4.31│55,530│同上│├──┼─────┼────┼─────┼────┼────┤│18│000-0-000│鄭宗賢│101.8.31│43,000│101.2.20│├──┼─────┼────┼─────┼────┼────┤│19│000-0-000│同上│101.9.31│43,000│同上│├──┼─────┼────┼─────┼────┼────┤│20│000-0-000│同上│101.10.31│40,000│同上│└──┴─────┴────┴─────┴────┴────┘┌───────────────────────────┐│附表二(侵占公款之金額)││├──┬───────┬─────┬──────────┤│編號│客戶│貸款金額(│應收帳款日││││新臺幣/元│││││)││├──┼───────┼─────┼──────────┤│1│豔陽公司│2,365,940│101年8月~101年9月│├──┼───────┼─────┼──────────┤│2│真善美影視社│418,980│101年6月~101年10月│├──┼───────┼─────┼──────────┤│3│大華影視社│53,000│101年5月~101年7月│├──┼───────┼─────┼──────────┤│4│大榮│4,550│101年7月~101年9月│├──┼───────┼─────┼──────────┤│5│六合影視社│30,000│101年5月~101年7月│├──┼───────┼─────┼──────────┤│6│春秋影視社│51,502│101年5月~101年9月│├──┼───────┼─────┼──────────┤│7│久益影視社│2,450│101年8月│├──┼───────┼─────┼──────────┤│8│名流影視社│18,458│100年10月、101年7月│├──┼───────┼─────┼──────────┤│9│奧斯卡影視社│3,906│100年10月│├──┼───────┼─────┼──────────┤│10│電影街影視社│7,013│100年10月│├──┼───────┼─────┼──────────┤│11│米高梅企業社│1,233│101年9月│├──┼───────┼─────┼──────────┤│12│長榮影音光碟社│2,874│101年8月│├──┼───────┼─────┼──────────┤│13│銀河視聽社│3,264│101年7月│├──┼───────┼─────┼──────────┤│14│永成影視社│2,366│101年7月~101年8月│├──┼───────┼─────┼──────────┤│15│佳新影視社│11,342│101年6月~101年8月│├──┼───────┼─────┼──────────┤│16│永佳科技商行│1,502│101年7月│├──┼───────┼─────┼──────────┤│17│錦成-麻豆│6,852│101年5月│├──┼───────┼─────┼──────────┤│18│萬象影視社│9,150│101年6月~101年8月│├──┼───────┼─────┼──────────┤│共計││2,994,382││└──┴───────┴─────┴──────────┘◎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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