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61號、101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街○○號向不知情之 余軒誠 (為乙○○之弟,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余軒誠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續於
100年7月29日某時許及同年8月2日某時許,將余軒誠名下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乙○○自己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大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甲○○、庚○○、辛○○、己○○及丙○○等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庚○○、辛○○、己○○及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庚○○、辛○○、己○○及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庚○○、辛○○、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欺之告訴人甲○○、庚○○、辛○○、己○○及丙○○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友人提供帳戶予「林大同」犯罪集團簽賭使用後,收到刑事傳票,伊為幫助友人破獲該集團,始將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伊是以「釣魚」之偵查手法提供情資協助調查局追查不法,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灣中小企銀、板信商銀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弟余軒誠及
被告所申辦,被告確實曾以每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2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他人,嗣告訴人甲○○、庚○○、辛○○、己○○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述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及余軒誠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下稱偵1卷〉第7-11頁、100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下稱偵2卷〉第12-14、48-52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余軒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1頁、偵1卷第12-15頁、偵2卷第41、4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庚○○、辛○○、己○○及丙○○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23頁、偵1卷第26-29頁),且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8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同中心102年5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17日100中壢字第0663號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同分行100年8月23日100中壢字第0679號函文暨檢附資金往來明細、同分行102年5月24日102中壢字第0148號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托運單影本、同公司102年5月27日宅配通管本(102)字第006號函暨簽收單據影本、宅配單查件系統紀錄影本、告訴人甲○○等5人使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之郵政儲金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縣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詐騙人頭帳號、詐騙電話一覽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跨行轉帳交易電子郵件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60頁、偵1卷第34、35、72-84、86-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0、143-172、187-191頁),且依上開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相關單據,亦與上開2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額、時間相符,互為印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友人提供帳戶予「林大同」犯罪集團
簽賭使用後收到刑事傳票,為幫助友人,始將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集團,以追查不法情資云云,然查,被告先於100年8月3日、同年月1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曾聽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 阿豪 」說曾提供帳戶給「林大同」做為網路簽賭之用,後來收到刑事傳票,伊為幫助朋友將「林大同」網路簽賭集團繩之以法,加以檢舉等語(偵2卷第49、51頁),嗣於100年9月3日警詢時稱:伊在100年
6、7月間在路上遇到多年前之同學,該同學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對方自稱「林大同」,聯絡方式為奇摩即時通軟體,之後網路上有同名之「林大同」與伊連繫,伊發現該詐欺集團又在騙人,遂向調查局檢舉等語(偵1卷第8、9頁),又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先稱:當時是要配合調查局破獲詐騙集團,因伊在網站登入履歷後在即時通(MSN)上遇到一位自稱「林大同」之人,「林大同」是從事簽賭,伊便向調查局檢舉等語(警卷第3頁),再於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稱:自稱「林大同」之人主動聯繫伊,要與伊商討從事網路簽賭大盤事業,需要人頭帳戶洗錢做為會員賭金流通之用,對方說每本帳戶1個月付金額12,000元給伊,伊知道「林大同」作的不是正當工作等語(偵2卷第13、14頁),則依其所述,被告究係為協助朋友「阿豪」破獲網路簽賭集團,或是要追查詐欺集團,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雖稱朋友「阿豪」遭自稱「林大同」之人使用帳戶而收到刑事傳票云云,然其就「阿豪」之真實姓名,及「阿豪」究係因此涉及何種刑事案件均多所保留,未能加以交代,自難遽採,且被告既稱「阿豪」為路上偶遇之多年前同學,且又不知其真實姓名,可見雙方交情非深,而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偵查機關此一情資而查獲自稱「林大同」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何需自陷險境,以其所謂「釣魚」之方式協助破獲「林大同」簽賭或詐欺集團,更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雖稱其第一次交付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前,曾與調查局之丁○○調查官聯絡,因當時是星期五或星期六,無法立刻製作筆錄,丁○○調查官稱要其盡量拖延至製作完筆錄再寄出帳戶,如果無法拖延而寄出帳戶就要趕快去作筆錄,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調查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3、4頁、偵1卷第8頁、審易卷第24頁),然證人即丁○○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檢舉說自稱「林大同」之人是從事網路簽賭,並未提到是要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伊有告知被告要作任何動作前必須先告知,調查局始能追查,但被告第一次寄出帳戶之前並未先知會伊,第二次寄出帳戶後才告知伊,亦未事先製作筆錄提供相關情資,伊不知道被告要寄帳戶,以致調查局無法循線追查,且依被告所提相關情資,也無法再往下追查,被告只有提出一張100年8月2日之託運單給調查局參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6頁反面-200頁),參以卷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雖有於100年7月29日14時25分52秒撥打其所稱丁○○調查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2卷第28頁反面),然依其所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被告與「林大同」之MSN對話紀錄,被告與自稱「林大同」之人係在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即已議定要寄出帳戶(本院易字卷第82頁),顯然被告係在與丁○○調查官聯繫前,即已決定要寄出余軒誠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不能事先告知丁○○調查官此情;另依被告自陳係於100年8月2日將板信商銀帳戶以宅配方式寄至台南新營,並提出上開託運單(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然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係於100年8月2日開立,當日即寄予自稱「林大同」之人(本院易字卷第191頁),被告復未能說明當時有何急迫狀況而需情急至此,其所為顯與常理相違,而依卷內調查筆錄,被告係於100年8月3日始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偵2卷第48頁),已在其100年8月2日寄出帳戶之後,顯見被告確實如證人丁○○所證述,2度在未告知調查局人員之情況下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自稱「林大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被告雖聲稱係配合調查局追查不法云云,然實際上均無配合調查局查緝自稱「林大同」犯罪集團之具體行動;再者,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依被告所提託運單上載地址及收件人查訪,亦查無託運單所載名為「 鄭政龍 」之收件人曾在100年7、8月間居住該址之事實,則被告辯解顯然不實,自難採信。又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顯無理由需大費周章以被告所述在網路上以邀人加入簽賭網站之方式,耗費多時,逐步取得被告之信任後,且又與直接向他人購買人頭帳戶之情況一樣需支付相當之對價(即被告所述共6,000元),始能獲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對於該詐欺集團而言並無較直接向他人購買人頭帳戶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據其自稱當時另涉另案而遭檢察官凍結帳戶,並稱「林大同」做的不是正當工作(偵2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已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提供帳戶給「林大同」是要供賭客存入款項、下注、洗錢之用,也知道帳戶寄給他人後,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等語(見偵2卷第13、48頁、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然亦可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而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據被告於調查局所述,其交付2銀行帳戶後,自稱「林大同」之人並未再主動與其聯繫等語(偵2卷第43頁反面),然自稱「林大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果係以配合網路簽賭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該集團在詐欺得手前理應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以免被告一旦發現存摺內有異常存提款情況,隨時報案或撥打相關單位之電話進行掛失止付,而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然被告卻稱其寄出帳戶後詐欺集團未再與其聯絡,可見詐欺集團事先可以確定在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因未與被告聯絡而使被告起疑,並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帳戶,始會以該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復參以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余軒誠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為余軒誠在高職建教班就讀時由國瑞汽車公司所申辦之薪資帳戶,業據證人余軒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1卷13頁、偵2卷第41頁),被告亦自陳該帳戶乃余軒誠當時未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
208頁),而該帳戶於100年7月11日僅餘3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70頁),顯見帳戶內餘額甚微,堪認被告具有認為上開銀行帳戶為余軒誠所罕用,且餘額甚微,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第二次寄板信商銀帳戶資料給「林大同」所屬詐欺集團,是要將其弟余軒誠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換回來(警卷第4、5頁、偵2卷第13頁),然被告自陳於100年8月2日其寄出板信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並未將余軒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寄回(偵2卷第
13、50頁反面),嗣後於同年月7日被害人己○○、丙○○始被騙將款項匯入余軒誠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顯然在此5日期間,余軒誠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仍在自稱「林大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而被告既稱當時是要換回余軒誠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其遲遲未收到余軒誠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然依卷內資料,余軒誠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0年8月2日後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亦查無被告有何追蹤查詢之積極作為以追討其所寄之余軒誠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大同」之人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掛失,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大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庚○○、辛○○、己○○及丙○○等5位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在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2日,前後交付上開
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大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緊接,對象相同,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屬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後交付上開
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甲○○等5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乙○○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拘役確定,另曾因犯圖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同年度第602號、同年度易字第1152號(合併審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尚非甚鉅,復斟酌被告目前未婚,家境勉持,案發時業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對照事實│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起訴書事│甲○○│100年8月5日│100年8│29,987元│乙○○之│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實欄一之││16時43分許│月5日17││板信商銀│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網│││㈡│││時1分許││帳戶│站購物,因送貨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起訴書事│庚○○│100年8月5日│100年8│19,789元│乙○○之│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實欄一之││17時7分許│月5日18││板信商銀│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在網│││㈣│││時10分許││帳戶│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 秋燕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匯款。│├──┼────┼───┼───────┼────┼────┼────┼──────────────┤│3│起訴書事│辛○○│100年8月5日│100年8│12,983元│乙○○之│假冒雅虎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實欄一之││18時24分前某時│月5日18││板信商銀│話予辛○○,佯稱:其在網路購│││㈢││許│時24分許││帳戶│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匯款。│├──┼────┼───┼───────┼────┼────┼────┼──────────────┤│4│起訴書事│己○○│100年8月7日│100年8│29,988元│余軒誠之│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實欄一之││17時許│月7日18││台灣中小│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網│││㈠│││時26分許││企銀帳戶│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起訴書事│丙○○│100年8月7日│100年8│29,983元│余軒誠之│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實欄一之││18時27分前某時│月7日18││台灣中小│話予丙○○,佯稱:其在網路購│││㈤││許│時27分許││企銀帳戶│物時,因重覆訂購物品,須操作│││││││││自動櫃機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