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益
鍾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刪除「鍾志明、李明益分別各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各自經營俗稱針對美日韓臺職棒運動、職業足球運動之網路賭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李明益自民國99年7月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授權代理賭博網站」更正為「李明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美日韓臺之職棒簽賭,由『阿明』授權代理賭博網站」。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鍾志明自101年8月中旬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成年男子授權代理」更正為「鍾志明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中旬起,共同經營職業足球運動之簽賭,由『阿東』授權代理」。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13行「tts888」均更正為「tts8888」。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4行「嗣於101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鍾志明、李明益為向下線會員 顏誌星 (另簽分偵辦)催討積欠網路簽賭費用時,為警當場查獲,分別自李明益身上扣得帳冊
3本、帳單及對帳單5張等物,自鍾志明身上扣得帳冊2本、經營理念單1張、對帳單1張等物」更正為「嗣於
101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李明益、鍾志明及友人 洪瑞堂 向下線會員顏誌星催討積欠網路簽賭費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鍾志明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洪瑞堂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自李明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1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更正為「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4所示之證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李明益、鍾志明各自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網站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球類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李明益與「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鍾志明與「阿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益、鍾志明分別自101年4月間某日、101年8月中旬起至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明益、鍾志明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明益、鍾志明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各自經營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分別為約5月、1月)、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明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5至18、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李明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志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鍾志明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係洪瑞堂所有,非被告李明益、鍾志明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鍾志明│││)│││├──┼───────────────┼─────┼────┤│2│帳冊│2本│鍾志明│├──┼───────────────┼─────┼────┤│3│對帳單│1張│鍾志明│├──┼───────────────┼─────┼────┤│4│ 劉哲瑋 之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鍾志明│├──┼───────────────┼─────┼────┤│5│經營理念單│1張│鍾志明│├──┼───────────────┼─────┼────┤│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洪瑞堂│││)│││├──┼───────────────┼─────┼────┤│7│帳冊│1本│洪瑞堂│├──┼───────────────┼─────┼────┤│8│帳單│1張│洪瑞堂│├──┼───────────────┼─────┼────┤│9│ 洪學永 之身分證影本│1張│洪瑞堂│├──┼───────────────┼─────┼────┤│10│洪學永簽立之本票│1張│洪瑞堂│├──┼───────────────┼─────┼────┤│11│空白支票│1本│洪瑞堂│├──┼───────────────┼─────┼────┤│12│電子產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明益│││含SIM卡電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3│帳冊│3本│李明益│├──┼───────────────┼─────┼────┤│14│帳單及對帳單│5張│李明益│├──┼───────────────┼─────┼────┤│15│ 王智德 之身分證影本│1張│李明益│├──┼───────────────┼─────┼────┤│16│現金(新臺幣)│10萬6400元│李明益│├──┼───────────────┼─────┼────┤│17│王智德簽立之本票影本│4張│李明益│├──┼───────────────┼─────┼────┤│18│王智德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張│李明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帳冊記事本│1本│李明益│├──┼───────────────┼───┼────┤│2│記帳名冊│3張│李明益│├──┼───────────────┼───┼────┤│3│借款契約書(空白)│22張│李明益│├──┼───────────────┼───┼────┤│4│汽機車買賣合約(空白)│9張│李明益│├──┼───────────────┼───┼────┤│5│汽機車立據(空白)│9張│李明益│├──┼───────────────┼───┼────┤│6│取回車輛同意書(空白)│13張│李明益│├──┼───────────────┼───┼────┤│7│同意書(本票借貸周轉)(空白)│18張│李明益│├──┼───────────────┼───┼────┤│8│契約書及立約同意書(空白)│15張│李明益│├──┼───────────────┼───┼────┤│9│汽車機車租賃借車切結書(空白)│15張│李明益│├──┼───────────────┼───┼────┤│10│買賣契約書(空白)│39張│李明益│├──┼───────────────┼───┼────┤│11│客戶資料表(空白)│23張│李明益│├──┼───────────────┼───┼────┤│12│商業本票簿(空白)│3本│李明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22號被告鍾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被告李明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李明益分別各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各自經營俗稱針對美日韓臺職棒運動、職業足球運動之網路賭博。(一)李明益自民國99年7月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授權代理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ag.tts8
88.net),並給予會員帳號:9Qg562,供李明益招攬會員(亦即賭客)及依各會員經濟能力、信用額度給予下注金額限制,輸贏方式,若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可贏得依押注金額及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輸球,則賭客輸按賠率計算之押注金額,李明益可贏得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1.5作為佣金(俗稱「水錢」),餘則歸「阿明」所有,而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二)鍾志明自101年8月中旬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成年男子授權代理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ag.tts888.net),並給予會員帳號:ss21,供鍾志明招攬會員(亦即賭客)及依各會員經濟能力、信用額度給予下注金額限制,輸贏方式,若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可贏得依押注金額及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輸球,則賭客輸按賠率計算之押注金額,鍾志明可贏得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1.5作為佣金(俗稱「水錢」),餘則歸「阿東」所有,而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於101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鍾志明、李明益為向下線會員顏誌星(另簽分偵辦)催討積欠網路簽賭費用時,為警當場查獲,分別自李明益身上扣得帳冊3本、帳單及對帳單5張等物,自鍾志明身上扣得帳冊2本、經營理念單1張、對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顏誌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李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提供帳號予告訴人│││之自白│顏誌星簽賭,並自下注││││金額賺取「水錢」等事││││實│├──┼────────────┼──────────┤│2│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提供帳號予告訴人│││之自白│顏誌星簽賭,並自下注││││金額賺取「水錢」等事││││實│├──┼────────────┼──────────┤│3│告訴人顏誌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明益、鍾志│││中之指訴│明有經營網路賭博簽賭││││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同上│││錄表各2份、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幀、扣案帳冊││││等證││││││└──┴────────────┴──────────┘
二、核被告李明益、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李明益、鍾志明分別自101年4月中旬起、101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1年9月25日經警查獲止,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均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