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媛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蔡川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84號、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媛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其精神治療機構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囑按時回診並服用藥物,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媛薇於民國95年間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罹患躁鬱症,自此即因上開精神疾病多次至凱旋醫院就診或住院治療,嗣於下列行為時,因躁狂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㈠於101年2月20日上午,由○○市○○區○○路○○號0樓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前方同方向正在停等紅燈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媛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預見陳○○遭擦撞後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留在現場查看陳○○傷勢,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路人見肇事車輛逃逸,紛紛復誦車牌號碼,一旁大樓保全人員周○○記下後,告知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路0號「○○○舞廳」前時,適有尤○○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順向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並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該處整理車輛,蔡媛薇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擦撞尤○○及其車輛之左後車門,尤○○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左後車門亦遭撞擊而向外反折(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蔡媛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亦因此撞擊而掉落現場。詎蔡媛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預見尤○○遭此撞擊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留在現場查看尤○○傷勢,對尤○○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睹車禍過程之李○○提供車號予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媛薇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等語(參審交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3頁)。公設辯護人另以:被告經鑑定結果案發當時躁症發作,因躁狂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所以被告辯稱不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本案被害人等語係屬可採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
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前方同方向正在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後,旋即離開現場。路人見狀紛紛復誦車牌號碼,一旁大樓保全人員即證人周○○記下,告知被害人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1頁;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證人周○○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車禍報案記錄單及被害人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以上分別參警一卷第4頁至17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101年2月20日上午,由○○市○○區○○路○○號0樓住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開路口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準此,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陳○○機車,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人,應係被告乙節,至堪認定。
㈡告訴人尤○○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市○○區○○○路○號附近,西往東方向路旁之停車格,並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該處整理車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告訴人尤○○停車處所後,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尤○○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告訴人尤○○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亦遭撞擊而向外反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並因此撞擊而掉落現場。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離開現場,目睹車禍過程之李○○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照片10幀、○外科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參警二卷第10頁至第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頁背面)。準此,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尤○○及其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人,應係被告乙節,亦堪認定。
㈢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當時躁症
發作,因躁狂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故被告確實不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撞擊各該被害人。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102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論固認:「被告於案發時,明顯因精神障礙(躁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2年4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審交訴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94頁,鑑定結論參93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論欄又認:「回溯案主於案發前後就醫紀錄,顯示案主當時明顯受躁狂影響,衝動控制力差、有暴力傷人危險、脫離現實之誇大妄想、意念飛躍、情緒激動易怒起伏大、注意無法集中。對於案發當時所發生情事極可能因躁狂影響導致當時『判斷力缺損』及事後回溯記憶力模糊。」,鑑定機構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判斷力缺損」,而非判斷力全無,何以結論卻認被告於案發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衝突而有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二次駕車行經之高雄市○○路、○○路,均係車流繁多,並與眾多路段相交,稍有不慎即會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若如鑑定結論所述發生事實一、㈠、㈡各該擦撞時,被告已陷入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此際被告判斷力全無,而被告於各該擦撞後又係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行駛,以此精神狀態駕駛自小客車,衡情當會不斷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然本被告並未有如此狀況發生,顯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應非如鑑定結論所述已陷入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而判斷力全無。再參以被告就事實一、㈡發生經過於警詢中陳稱:伊經過一部計程車旁時,印象中不確定有無聽到喀一聲,伊有停了一下從後視鏡看沒有狀況,所以伊就快速離開現場等語(參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3頁),可知被告於事實一、㈡擦撞營業用小客車時,係有所認知,且尚知立即判斷應查看後視鏡確認狀況為何,此一過程實如一般正常人之反應,由此益證本件案發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並非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並參考前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狀態鑑定之有關資料,認定被告雖罹有躁鬱症,但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而已。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究竟是否知悉擦撞被害人,自當應客觀證據以為判斷,而不得如公設辯護人所稱,僅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結論,逕認被告於本件事實一、㈠、㈡案發當時,不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各該被害人發生擦撞。
㈣依前㈠所認定事實一㈠之擦撞過程,擦撞後,被害人陳○○
當場人車倒地,係一旁大樓之保全人員即證人周○○告知被害人陳○○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證人周○○所以知悉有車禍發生,依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碰一聲很大聲,伊轉頭看到一名騎機車的女子已經倒在地上,旁邊有一輛墨綠色小車很快開走等語(參偵一卷第24頁),復參以被害人陳○○機車之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14頁、第15頁),該機車遭撞擊後,車後燈燈罩破裂、右照後鏡裂掉,足見兩車碰撞時產生相當之力道,方足以令機車受有如此損害。是依現場民眾反應及機車受損狀況等跡證綜合以觀,足認事實一㈠擦撞之撞擊聲音、力道皆屬甚鉅。又依前㈡所認定事實一㈡之擦撞過程,擦撞後,告訴人尤○○並未記下車號,係一旁酒吧泊車人員即證人李○○告知告訴人尤○○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依證人李○○於偵訊中描述案發經過稱:伊看到○○車撞到計程車左後車門,發生很大「碰」一聲等語(參偵二卷第30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尤○○、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告訴人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向前反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車身板金則多處凹陷並碰撞痕跡,足見兩車碰撞時產生相當之力道、強度,方足以令營業小客車車門反折、自用小客車板金凹陷。是依上開車損情形、現場民眾反應等跡證綜合以觀,足認事實一、㈡交通事故之撞擊聲音、力道亦屬甚鉅。而於事實一、㈠、㈡之擦撞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如前㈢所述,並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則其身處車內,在案發現場核心位置,對於擦撞所產生之撞擊強度及引發之車體震動,自當有所感受。再佐以如前㈢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㈡發生過程,於警詢中陳稱:伊經過一部計程車旁時,印象中不確定有無聽到喀一聲,伊有停了一下,從後視鏡看沒有狀況,所以伊就快速離開現場等語(參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3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對駕駛車輛與計程車發生擦撞,係明確感受,並能查看後視鏡,由此益證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對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擦撞機車與營業用小客車應係知悉甚詳。被告辯稱並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並無足採。再者,本次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有如上述,依常理必將造成機車騎士或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此應為依被告所陳留學英國業已取得碩士學位及博士肄業(參本院卷第35頁),並有多年駕車經驗之被告所知悉者,惟被告於肇事後,竟均未停車查看即時救護,亦均未協助迅速處理事故,復均未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俱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均有逃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如前一、㈢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未有任何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與被害人陳○○、告訴人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審交訴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此說明。)。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建議欄雖提及「……案主宜接受於精神醫療院所全日住院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以上為宜,」等語(參審交訴卷第94頁),而該鑑定報告所以有此建議,乃基於被告母親不能接受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因此不惟未善盡監督被告依醫囑就醫、服藥,反而多次擅自調整被告藥物甚至停藥,亦為該建議欄所明確記載。然依輔佐人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母親於本件案發後,心態已有改變,會每天給被告服用藥物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0頁),佐以輔佐人所提被告就診資料(外放資料袋),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至102年7月2日期間,回診達24次,至為頻繁,可認輔佐人上開被告母親心態有所改變之陳述,應堪屬實。在此狀態下,上開建議已失所附麗。而被告若能遵醫囑就診用藥,實與一般常人無異,可由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問題均能迅速正確反應並回答(參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及對於自身外在不惟能打理乾淨,甚至會自行購買指甲貼予以美化(參本院卷第31頁、32頁筆錄及第42頁指甲照片)而明。是被告母親既因本案改變心態不再排斥被告罹患精神病而能遵守醫囑監督被告回診、用藥,且被告遵醫囑回診用藥後,實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有再犯類似案件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已獲得被害人陳○○及告訴人尤○○原諒,有如上述,本院並考量被告有前述精神疾病,認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並非對被告最有利之處遇措施,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避免再生事端,爰依同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依其精神治療機構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囑按時回診並服用藥物,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尤○○,致使告訴人尤○○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審交訴卷第7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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