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棨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棨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曾祥茂 」、「 鄭宗賢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業務侵占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楊棨富所犯上開貳罪各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叄佰捌拾貳元。
事實
一、楊棨富於民國88年8月5日至101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擔任南區出租業務部經理,負責得利影視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家(下稱出租業者)間影片出租之簽約、收款、送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依得利影視公司之規定,出租業者欲向該公司承租影片,
除須簽訂書面契約外,尚須簽發本票,然因部分出租業者不願意預先出具本票,楊棨富出於業務上之需求及考量,因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豔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豔陽公司)負責人曾祥茂及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鄭宗賢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街某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年成刻印師傅,偽刻「曾祥茂」及「鄭宗賢」之印章各1枚,嗣冒用其等2人之身分,接續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31日),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曾祥茂」、「鄭宗賢」之簽名,並將其所偽刻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加蓋其上,再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0紙,繳回得利影視公司持以行使。
㈡又楊棨富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
款,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悉數繳回得利影視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原判決誤載為100年9月)至101年10月間,將附表二所示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得利影視公司向豔陽公司確認貨款支付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1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棨富(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證人即被告任職得利影視公司之主管 劉荃 、證人即豔陽公司負責人曾祥茂、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鄭宗賢、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經理 葉璟坤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6至57頁、第63至66頁;偵卷第15、20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暨履歷表影本、得利影視公司
101年10月到期本票及貨款未收統計表、被告承認侵占貨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損害賠償數額確認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艷陽公司及真善美影視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於偵查庭書寫「曾祥茂」、「鄭宗賢」文字之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14至18頁、第2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52至54頁、第67頁;偵卷第8至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月20日、同年3月13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使艷陽公司、真善美影視社符合得利影視公司預先簽發本票之要求,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一罪。被告於101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街某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年成刻印師傅,偽刻「曾祥茂」及「鄭宗賢」之印章各1枚,係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利用任職於得利影視公司職司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而將附表二所示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其動機係為求業務便利之考量,為符合得利影視公司與出租業者間契約之要求,以增強出租業者支付授權費用之擔保作用所致,且其俱將該等本票繳回得利影視公司,並未持該等偽造之本票變現而牟取不法利益,是其犯罪之動機尚非至劣,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一己之私,挪用其在業務上所應繳回得利影視公司之貨款達2,994,382元,數額非微,致得利影視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得利影視公司確認侵占貨款之金額及明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
由欄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業經得利影視公司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見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6行),然於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20紙沒收,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符合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詳上述);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未經曾祥茂、鄭宗賢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姓名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損及其等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目的並非為圖謀私利,而係基於業務便利之考量,以符合得利影視公司之要求;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20紙,業經得利影視公司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曾祥茂」及「鄭宗賢」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0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各1枚亦均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
3號102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代理人曾冠華及艷陽公司代理人 湯貴蘭 均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支付2,994,382元,以資衡平。
七、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支付2,994,382元,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載發│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日│出處││││票人││(新臺幣)│││├──┼─────┼───┼─────┼─────┼─────┼─────┤│1│000-0-000│曾祥茂│101.5.31│205,000│101.3.13│見他卷││││││││第20至25頁│├──┼─────┼───┼─────┼─────┼─────┼─────┤│2│000-0-000│同上│101.6.31│205,000│同上│同上│││││(原判決誤││││││││載為101.6.││││││││30)││││├──┼─────┼───┼─────┼─────┼─────┼─────┤│3│000-0-000│同上│101.7.31│205,000│同上│同上│├──┼─────┼───┼─────┼─────┼─────┼─────┤│4│000-0-000│同上│101.5.31│125,000│同上│同上│├──┼─────┼───┼─────┼─────┼─────┼─────┤│5│000-0-000│同上│101.6.31│125,000│同上│同上│├──┼─────┼───┼─────┼─────┼─────┼─────┤│6│000-0-000│同上│101.7.31│125,000│同上│同上│├──┼─────┼───┼─────┼─────┼─────┼─────┤│7│000-0-000│同上│101.8.31│125,000│同上│同上│├──┼─────┼───┼─────┼─────┼─────┼─────┤│8│000-0-000│同上│101.9.31│125,000│同上│同上│├──┼─────┼───┼─────┼─────┼─────┼─────┤│9│000-0-000│同上│101.10.31│129,992│同上│同上│├──┼─────┼───┼─────┼─────┼─────┼─────┤│10│000-0-000│同上│101.9.31│54,000│101.5.31│同上│├──┼─────┼───┼─────┼─────┼─────┼─────┤│11│000-0-000│同上│101.10.31│54,000│同上│同上│├──┼─────┼───┼─────┼─────┼─────┼─────┤│12│000-0-000│同上│101.11.31│54,000│同上│同上│├──┼─────┼───┼─────┼─────┼─────┼─────┤│13│000-0-000│同上│101.12.31│54,000│同上│同上│├──┼─────┼───┼─────┼─────┼─────┼─────┤│14│000-0-000│同上│102.1.31│54,000│同上│同上│├──┼─────┼───┼─────┼─────┼─────┼─────┤│15│000-0-000│同上│102.2.31│54,000│同上│同上│├──┼─────┼───┼─────┼─────┼─────┼─────┤│16│000-0-000│同上│102.3.31│54,000│同上│同上│├──┼─────┼───┼─────┼─────┼─────┼─────┤│17│000-0-000│同上│102.4.31│55,530│同上│同上│├──┼─────┼───┼─────┼─────┼─────┼─────┤│18│000-0-000│鄭宗賢│101.8.31│43,000│101.2.20│見他卷││││││││第33頁│├──┼─────┼───┼─────┼─────┼─────┼─────┤│19│000-0-000│同上│101.9.31│43,000│同上│同上│├──┼─────┼───┼─────┼─────┼─────┼─────┤│20│000-0-000│同上│101.10.31│40,000│同上│同上│├──┼─────┼───┼─────┼─────┼─────┼─────┤│共計││││1,929,522│││└──┴─────┴───┴─────┴─────┴─────┴─────┘附表二
┌──┬───────┬─────┬───────────┬─────┐│編號│客戶│貸款金額│應收帳款日│出處││││(新臺幣)│││├──┼───────┼─────┼───────────┼─────┤│1│豔陽公司│2,365,940│100年8月~101年9月│見他卷第│││││(原判決誤載為101年8│15至17頁、│││││月至101年9月)│訴卷第34頁│├──┼───────┼─────┼───────────┼─────┤│2│真善美影視社│418,980│101年6月~101年10月│同上│├──┼───────┼─────┼───────────┼─────┤│3│大華影視社│53,000│101年5月~101年7月│同上│├──┼───────┼─────┼───────────┼─────┤│4│大榮│4,550│101年7月~101年9月│同上│├──┼───────┼─────┼───────────┼─────┤│5│六合安南影視社│30,000│101年4月~101年7月│同上│││││(原判決誤載為101年5││││││月~101年7月)││├──┼───────┼─────┼───────────┼─────┤│6│春秋影視社│51,502│101年5月~101年9月│同上│├──┼───────┼─────┼───────────┼─────┤│7│久益影視社│2,450│101年8月│同上│├──┼───────┼─────┼───────────┼─────┤│8│名流影視社│18,458│100年10月、101年7月│同上│├──┼───────┼─────┼───────────┼─────┤│9│奧斯卡影視社│3,906│100年10月│同上│├──┼───────┼─────┼───────────┼─────┤│10│電影街影視社│7,013│100年10月│同上│├──┼───────┼─────┼───────────┼─────┤│11│米高梅企業社│1,233│101年9月│同上│├──┼───────┼─────┼───────────┼─────┤│12│長榮影音光碟社│2,874│101年8月│同上│├──┼───────┼─────┼───────────┼─────┤│13│銀河視聽社│3,264│101年7月│同上│├──┼───────┼─────┼───────────┼─────┤│14│永成影視社│2,366│101年7月、101年8月│同上│││││(原判決誤載為101年7││││││月~101年8月)││├──┼───────┼─────┼───────────┼─────┤│15│佳新影視社│11,342│101年6月~101年8月│同上│├──┼───────┼─────┼───────────┼─────┤│16│永佳科技商行│1,502│101年7月│同上│├──┼───────┼─────┼───────────┼─────┤│17│錦城- 麻豆 (原│6,852│101年5月│同上│││判決誤載為錦成││││││-麻豆)││││├──┼───────┼─────┼───────────┼─────┤│18│萬象影視社│9,150│101年6月~101年8月│同上│├──┼───────┼─────┼───────────┼─────┤│共計││2,994,382│││└──┴───────┴─────┴───────────┴─────┘附表三:
┌─────────────────────────────┐│一、被告願給付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叄佰捌拾貳元,除被告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開庭前││給付現金伍拾萬元,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外,其餘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叄佰捌拾貳元,被告願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各給付叄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前開給付,若有遲延之情形,被告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