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貳萬」均更正為「併科罰金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貳萬」之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併科罰金貳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