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及玩具金屬彈殼數顆後,旋在高雄市新興區原宿廣場購買火藥及其他改造零件,並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子彈,並於92年10月間某日,成功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數顆後,隨身藏放以備不時之需;嗣於93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924號房內,當場查獲其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2顆及6mm鐵珠82粒、改造銅彈頭14粒、彈殼半成品11顆、工業用子彈50顆、子彈底火84顆、撞針2支、複進彈簧桿1組、銼刀5支、砂輪片2片、火藥片60片、迷你工具盒1盒、工具鉗4支、砂布2張及潤滑油1瓶等改造工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者,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0月間,在原宿廣場購買火藥、其他改造零件,在鼎昌街租屋處將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下稱A玩具手槍)改造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下稱A改造手槍),將玩具金屬彈殼數顆改造為改造子彈,其中2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於93年12月16日在龍翔飯店924號房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之A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4頁;偵三卷第9-10頁;審訴卷第30-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見警四卷第43-45頁、偵三卷第2頁、偵四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 陳宗智 基於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12月6日止,獨自或與劉進忠(僅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智前往高雄市○○區○○○路原宿廣場內之華山道具行以每枝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槍後,陳宗智即在高雄市○○路住處將玩具槍分解,並委由不知情之車床工廠代工製造金屬槍管,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8之工具,以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持有,劉進忠因此取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665號提起公訴,劉進忠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95年10月5日確定,陳宗智部分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卷第10、58-71之4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A玩具手槍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然被告未曾供稱係向「志仔」取得A玩具手槍,是公訴意旨所指A玩具手槍係被告自「志仔」取得一節,即有疑問。又被告就如何取得A玩具手槍並改造一節,於本案93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A改造手槍係伊自原宿廣場購入A玩具手槍,「志仔」在92年10月初給伊零件使用,伊從原宿廣場買改造零件及火藥,在伊鼎昌街租屋處之家中改造而成,伊改造槍彈之技術都是「志仔」教的,「志仔」為伊結拜大哥,現因改造、販賣槍砲案件在東成監獄執行中等語(見警四卷第2、3-1反面、4頁);於本案93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槍、子彈、改造工具都是伊所有,伊於92年10月以前在承租之鼎昌街住處改造槍、彈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於本案102年1月17日偵訊中供稱:改造工具是伊從道具店買回來的,陳宗智是伊好友,與伊有一個同案案件,也是改造槍枝,陳宗智改造槍枝時伊在現場看,有幫忙他拿工具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於本案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原宿廣場同時買了兩枝槍,改造後其中1枝於前案中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下稱B改造手槍,供其改造之玩具手槍,下稱B玩具手槍),另1枝於本案中查獲(即A改造手槍),本案的玩具手槍(即A玩具手槍)不是陳宗智給伊的,伊看陳宗智改槍,就自己學起來、自己做,伊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具打磨槍管以改造手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具將扣案6mm鋼珠安裝在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上、填充火藥以改造子彈等語(見審訴卷第32-33頁);於本案102年6月20日審理中供稱:伊一次購入兩枝玩具手槍,一枝(B玩具手槍)是前案被查獲、一枝(A玩具手槍)是本案被查獲,B改造手槍是伊與陳宗智共同改造的、A改造手槍是伊自己改造的,伊在改槍前案中因為怕將A改造手槍交給警察反而刑期會更長,就沒有一起交出去,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改造工具都放置在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之鼎昌街租屋處,伊於遭查獲後因為知道會被關,就整理出來並從鼎昌街租屋處遷出等語(見訴卷第34-35頁),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查,陳宗智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紙(見訴卷第37頁)可佐,復與被告為前案之共同被告、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信公訴意旨所載之「志仔」即為陳宗智。加以,被告前案與陳宗智共同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91年9月至92年12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與本案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0月間,有重疊之處,是其供稱一次購入兩把玩具手槍,先後與陳宗智共同改造其中一把、自行改造另外一把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四)陳宗智前案於92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鑑定書各1紙(見訴卷第49、55-57頁)可佐,足認與本案之A玩具手槍型式相仿。而陳宗智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伊遭警方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械、子彈均係伊自92年5月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原宿廣場之「華山」道具行購入,伊以每把五千多元之代價購入玩具手槍後,即在家中以銼刀、電鑽等工具自行改造手槍等語(見前案卷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3年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本案所供稱之改造手法、購入玩具手槍來源均相符。另陳宗智前案扣案之改造子彈,無論口徑6.0mm、6.5mm、9.0mm,俱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方式改造而成,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鑑定書可稽,核與被告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之改造方式,亦屬相符。參以改造手槍之目的多意在令改造之手槍能順利擊發子彈,且被告業於本案自承曾持A改造手槍兩度在高雄市壽山動物園試射等語(見警四卷第3-4頁),是被告供稱其在原宿廣場一次購入A玩具手槍、B玩具手槍,一併購入供改造子彈使用之子彈零件、火藥,藉向陳宗智學習改造槍彈技術之機會,先後與陳宗智共同改造成B改造手槍、自行改造成A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認。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客觀上同時改造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該兩部分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處。被告於92年10月間在原宿廣場之道具模型行,一次購入A玩具手槍、B玩具手槍,藉向陳宗智學習改造槍、彈技術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以相仿方式,與陳宗智共同改造B改造手槍、自行改造A改造手槍之行為,應認主觀上係出於一個連續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本案之改造手槍犯行,與前案改造手槍犯行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既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則其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被告本案持有及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查獲時間為93年12月21日,亦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於95年8月31日宣示之前,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另論持有改造槍彈之餘地,從而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末按沒收屬從刑,應附麗於主刑,除法有明文外,應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9條明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並無免訴判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是本院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一┌─────────────────────────────────────────┐│劉進忠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種類│品項、數量及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83號槍彈鑑定書,偵三卷第20頁)│├──┼───────┼──────────────────────────────┤│2│改造子彈│2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三卷第20頁)│├──┼───────┼──────────────────────────────┤│3│改造手槍之工具│銼刀5支、砂輪片2片、砂布2張、潤滑油1瓶。│├──┼───────┼──────────────────────────────┤│4│改造子彈之零件│玩具金屬彈殼(起訴書記載為彈殼半成品)11顆、6mm鋼珠(起訴書│││、工具│記載為鐵珠)82粒、工業用子彈50顆、子彈底火84顆、火藥60片、迷││││你工具盒1盒、工具鉗4支。│├──┼───────┼──────────────────────────────┤│5│未使用零件│撞針2支、複進彈簧桿1組、改造銅彈頭14粒。│└──┴───────┴──────────────────────────────┘附表二┌─────────────────────────────────────────┐│陳宗智前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槍彈鑑定書)│├──┼───────┼───────┼──────────────────────┤│1│改造手槍1枝│92年12月21日15│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枝管制編號│時15分、高雄市│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0000000000號,○○○區○○路25│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含彈匣1個)│0巷13號4樓之2│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8頁)│├──┼───────┤(建興市場1樓├──────────────────────┤│2│改造手槍1枝│攤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枝管制編號││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0000000000號,││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含彈匣1個)││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2-1│改造手槍1枝││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槍枝管制編號││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含彈匣1個)│││├──┼───────┤├──────────────────────┤│3│土造鋼管槍1枝││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槍枝管制編號││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4│改造手槍1枝│93年01月08日16│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槍枝管制編號│時20分、高雄市│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0號,○○○區○○路與│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含彈匣1個)│同盟路│21號,訴卷第53頁)│├──┼───────┼───────┼──────────────────────┤│5│改造手槍1枝│93年01月08日16│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槍枝管制編號│時50分、高雄市│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0號,│三民區保安宮金│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含彈匣1個)│獅湖橋底│21號,訴卷第53頁)│├──┼───────┤├──────────────────────┤│6│制式9厘米子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6顆││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7│制式38子彈1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8│制式霰彈40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扣案50顆,││發,認均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訴│││試射10顆)││卷第49頁)│├──┼───────┤├──────────────────────┤│9│改造子彈22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之鋼珠改造而│││(扣案32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試射10顆)││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訴卷第49頁)│├──┼───────┤├──────────────────────┤│10│改造子彈3顆││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扣案4顆,││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20│││試射1顆)││245647號,訴卷第49頁)│├──┼───────┼───────┼──────────────────────┤│11│改造子彈1顆│93年1月8日17時│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而成之│││(扣案2顆,│20分、高雄市三│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1顆○○○區○○路20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前案卷宗之92年度偵││││巷高速公路涵洞│字第25665號卷第111-118頁)││││電箱旁││└──┴───────┴───────┴──────────────────────┘
附表三┌─────────────────────────────────────────┐│陳宗智前案之改造槍彈工具│├──┬─────────────┬──────────────┬─────────┤│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地│備註│├──┼─────────────┼──────────────┼─────────┤│1│槍管10支(2支土造金屬槍管│92年12月21日15時15分、高雄市│供改造槍枝所用│││為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區○○路○○○巷○○號4樓之2(││││其餘非主要組成零件)│建興市場1樓攤位)││├──┼─────────────┼──────────────┼─────────┤│2│彈簧1批(18支)│同上│同上│├──┼─────────────┼──────────────┼─────────┤│3│彈殼47枚│同上│供改造子彈所用│├──┼─────────────┼──────────────┼─────────┤│4│底火1盒(121顆)│同上│同上│├──┼─────────────┼──────────────┼─────────┤│5│銅彈頭8顆│同上│同上│├──┼─────────────┼──────────────┼─────────┤│6│鐵珠1批│同上│同上│├──┼─────────────┼──────────────┼─────────┤│7│火藥1瓶(火藥為炸彈或爆裂│同上│同上│││物的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8│鑿釘2支│同上│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附表四┌─────────────────────────────────────────┐│劉進忠前案之扣案槍枝│├──┬───────┬───────┬──────────────────────┤│編號│名稱│查獲時間、地點│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槍彈鑑定書)│├──┼───────┼───────┼──────────────────────┤│1│改造手槍1枝│92年12月21日04│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槍枝管制編號│時50分、高雄市│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號,○○○區○○路(│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含彈匣1個)│科工館側門花圃│45號,訴卷第46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