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專科之學識程度、業商、育
有3名子女現均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
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7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65mg/l);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身體多處受傷之公
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72號
被告謝文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安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
14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黑人
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與光明十一街口友人住處休息,至同日16時許,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仍逾0.05%,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新溪街276巷口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救治,嗣於同日17時28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73%(173mg/dL除以1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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