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有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官有襄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7(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0.635mg/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與 詹淯鈞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之公
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告 官有襄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有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
詎官有襄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
縣芎林鄉石壁潭附近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0.05%,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與
朝陽路口時,不慎與詹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官
有襄送醫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2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有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
單(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27mg/dL,即百分之零點一
二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有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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