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 張陳清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
被告 張陳清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段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玉芳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惟欲騎車離開時當場遭曾玉芳發
現,遂棄車逃離現場,嗣經曾玉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陳清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曾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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