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康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康偉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與 丁達剛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
被告彭康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偉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前時,
與丁達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達剛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