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富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
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姜富謙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
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之命令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0元確
定。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
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操作砂石作業,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告姜富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富謙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號「富和有限公司」
(下稱富和公司)負責人,因富和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為新竹縣政府於104年2月4日稽查發現,並於同年4月28
日裁處罰緩20萬元,且即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及
停產。惟姜富謙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於同年6
月26日在富和公司繼續操作碎石作業。嗣經民眾檢舉,為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富和公司操作碎石,但
辯稱是試車(2)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環保局承辦人 林翠娟
庭證述(3)環保局104年6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現場
相片,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停止作為函文及所附命令停
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及停產之裁處書。
二、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佳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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