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葉水圓
       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
告葉水圓借被告 葉宸均 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足見系爭借名登記有害原告債權,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且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水圓、葉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水圓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一筆
新台幣(下同)70萬元信用貸款使用,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
5月2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
491,032元及其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葉
水圓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葉水圓現所居住之處乃由被告
葉宸均於96年2月27日所購買,而被告葉宸均為被告葉水圓
之女兒,被告葉宸均於購屋當時僅25歲,應仍係學生或甫剛
畢業,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40
0多萬之房屋貸款,況被告葉水圓於98年間尚擔任被告葉宸
均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葉宸均尚須向銀行貸款
就學,依一般社會常理,被告葉水圓應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抑有進者,原告曾於104年5月向 鈞院
本案聲請調解,然被告等2人卻未到庭說明及提出任何事證
,又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去電家中由被告葉宸均之母親接
聽,其更是表示被告葉宸均剛甫畢業尚找無工作,更能顯見
被告葉宸均於96年2月至101年1月間根本沒有能力繳納房
屋貸款。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
○○鄉○○路○○巷○○號之不動產出賣後,旋即被告葉水圓
之女即被告葉宸均立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二者時間點非常緊
密且具敏感性,是以合理推斷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記為糸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葉水圓(資
金來源為出賣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不動產所獲
得之價金),故被告葉水圓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
記給被告葉宸均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葉水圓
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
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葉水圓已如前述,
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係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葉水圓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葉
宸均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
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
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屬實,被
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本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葉宸均於96年2月27日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時,
並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乃被告葉水圓,就系爭
不動產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葉水圓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事實,僅屬依據被告葉水圓98年聯徵資料所推
論之主觀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葉宸均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難謂必來自於被告葉水圓,就此待證事
實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
出何等反證。而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
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借名關係
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
認葉宸均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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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0000-0000│建│108│全部│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0000-0000│建│97│54分之1│
└──────┴───┴──┴─────┴──┴──────┴────┘
┌───┬────────┬───────┬──────┬─────┐
││建地坐落│建築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
│建號├────────┤(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層數:04層│陽台││
│04091│圈段0000-0000地│總面積:209.98│面積:19.40││
│-000│號│層次:一層││1分之1│
│├────────┤面積:48.76│││
││桃園市龍潭區中原│層次:二層│││
││路二段101巷9號│面積:49.76│││
│││層次:三層│││
│││面積:49.66│││
│││層次:四層│││
│││面積:49.66│││
│││屋頂突出物一層│││
│││面積:6.25│││
│││屋頂突出物二層│││
│││面積: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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