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建璋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1.2mg/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
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全身多處擦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告呂建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璋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
於民國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
16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0時53分許,駕車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巷對面處,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中央分隔島而翻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
治,於10月17日2時22分許,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四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璋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檢驗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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