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丘孝行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勝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迄未繳納,又其起訴狀
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 蘇盛雄 」,而未提供其他足資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本件
訴訟無由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
105年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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