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唐艷鳳
被   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野勝重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
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查詢方知被
告自始未為原告足額按月提撥退休金,依原告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28,800元、月提繳率6%計算,每月應提撥1,728元
,然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分別於96年10月9日、99年10月1
日、101年6月1日、10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金額17,2
80元、21,900元、22,800元、28,800元,短少提撥分別為96
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日計36月之24,912元【(28,800-
17,280)6%36=24,912元】、99年10月1日至101年6
月1日計20月之8,280元【(28,800-21,900)6%20=
8,280元】、101年6月1日至101年9月1日計3月之1,
080元【(28,800-22,800)6%3=1,080元】,合計
34,27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2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
即98年12月17日前之退休金請求權,合計有18,684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其餘請求15
,588元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9日至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因未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辯解。
四、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
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
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
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
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
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
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查,原告於00年0月00
日生,96年10月9日到職,而於102年10月2日離職時,工
作期間未滿10年,且離職時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
需之年資,本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況揆諸上開法條及
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
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扣除已罹
於時效部分18,662元後,為15,610元(34,272-18,662=15
,61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未按
月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34,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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