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克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克偉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新臺幣66,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其前有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告鍾克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
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巷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4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