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添文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9、90、99、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銀元15,000元確定、銀元22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4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
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29號
被告黃添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文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黃添文仍不知
悔改,於104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某田地附近之雜貨店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
往購物,迨同日晚上9時37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富林路三
段10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當場為警攔檢而發現其濃厚之
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
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