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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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正雄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錯誤百出,該判決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聲請再審,未附具再審之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從上訴最高法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正雄似針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抗告案件,而該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前經本院原審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杜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對該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該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再行上訴,即告確定。聲請人雖就該案聲請再審,惟因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繕本,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送達此駁回再審裁定後,亦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再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月10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駁回再審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書記官於前開駁回再審裁定正本末尾敘明得抗告意旨,要屬誤載,附此敘明;另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起再審之必要,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包括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毋須再提起抗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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