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78號聲請人 林清福 相對人向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小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0元,聲請人溢付700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自應對之為給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100年度家小上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