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1號、第2529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錞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伍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 參佰 肆拾參點肆壹肆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蕭羽男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酒店」內,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合資9萬元,由李金錞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董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5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
343.414公克)而持有之,並於翌日(22日)2時許,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之3樓寄物櫃內置放。嗣於101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蕭羽男、李金錞前往上址「○○家樂福」取出寄物櫃內之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5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