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雖曾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家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