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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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上訴人 李瑞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上訴人 李隆溪
李隆全 李宗潭 李興 李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隆溪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興、李隆全、李金來、李宗潭應分別將前揭土地上,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0年收件字號為重登字第204710號,登記日期為90年8月24日,存續期間自90年8月20日至130年8月19日,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登記次序2、2-1、2-2、2-4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核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可得利益即為該部分土地之價額,而上訴人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其利益已包含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之價額核定為427萬6,965元(公告現值23,000元×3,347.19㎡×上訴人應有部分1/18=4,276,965元),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05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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