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平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相姦罪、竊盜罪等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0000000000號女子、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夫等之證述,以及相關裸照、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日記、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相姦罪、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丟棄沾有腐蝕性化學物品之牛仔褲、裝存腐蝕性化學物品之罐子等證物之行為,復自承多次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住處欲找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干擾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結,雖就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部分業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因被告仍有前開湮滅證據之行為,仍有確保相關刑事證據廉潔度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行為包含恣意對被害人臉部潑灑腐蝕性液體,故考量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審判、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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