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起訴主張:順裕公司於民國98年初承攬他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順裕公司就進流抽水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部分,於98年4月12日進行最後單元(共10單元)施作時發生坍孔意外(下稱本件坍孔意外),造成連續壁挖掘機之抓斗(下稱抓斗)遭埋入土層。雙方於98年4月27日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就此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續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乃於系爭協調會後,委託訴外人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先行取出抓斗,並以CCP樁補救工法完成此部分工程,分別支出抓斗取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14,250元、CCP樁施工費用2,344,087元(含CCP樁租用及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營建署應就系爭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必要之費用。又順裕公司為取出抓斗施作開挖作業時,發現施工現場地下約7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此為營建署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所未提及,並為本件坍孔意外之主要原因,上訴人順裕公司係因營建署之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上開施工費用;且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需採行CCP樁補救工法而增加施工費用,並非順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得預料。詎營建署嗣後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營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958,337元(614,250元+2,344,087元=2,95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及工程圖說ST-1.02施工說明7、8之約定,營建署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僅係供作參考之用,順裕公司在施工時,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不得於發生本件坍孔意外後,將其應負之評估責任推卸由營建署負擔;況營建署依約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而順裕公司所參考全部工區之地質鑽探報告,並無連續壁施工範圍內之鑽探資料,且系爭連續壁工程未曾變更設計,現亦已完工,足徵順裕公司指稱地質鑽探錯誤及營建署有不完給付之主張,並非可採;又順裕公司係富有經驗之專業廠商,且「補充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已約明,順裕公司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勘察並詳細研讀各項圖示文件,以研判可能影響施工之意外事件與工地情況,若漏估工程費,不得藉詞請求補償,是順裕公司自不得援其自身未盡專業評估導致誤判之事由,而為情事變更之主張;復以,地下連續壁工程於最後單元本係最難施工,順裕公司未掌握施工狀況、採取安全及補強之施工措施,以致發生本件坍孔意外,依約應負完全施工責任;另者,順裕公司後續施作CCP樁,均係為降低施工風險、順利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所為之補救措施,另其取出抓斗係為保全其自身財產之行為,非屬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12條第7項規定順裕公司應自負其責;末者,順裕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下包即立台碁公司施作,順裕公司實際並未支出CCP樁施工費用,並無損失可言,無從請求營建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344,807元(即CCP樁施工費用),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順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順裕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裕公司部分廢棄;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順裕公司614,250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營建署之上訴駁回。營建署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順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月1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順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營建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順裕公司於地下七米以下設置抽水點井以抽取地下水。
㈢順裕公司於98年4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
最後單元)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因第10單元地下7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下
7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無法大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層存在,並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生。
㈣兩造於98年4月27日召開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就本件
坍孔意外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續壁坍孔補救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再施作CCP樁方式強固地質狀態後,再行完成連續壁工程。
㈤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續壁
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連續壁施作工程範圍係在地質鑽探點2號與4號之間。
㈥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樁(鋼
板樁租用拔除)及取出抓斗,而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樁施工費用2,344,087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元,惟仍未給付。
五、順裕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營建署給付抓斗取出費用614,250元、CCP樁施工費用(含鋼板樁租用拔除)2,344,087元,有無理由?㈠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均應提報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營建署)同意後據以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系爭工程圖說ST-1.02施工說明3、7規定:「加強監視系統之觀測數量及觀測頻率,以有效全面掌握現場及鄰房狀況,可獲取完整之擋土牆措施行為及鄰房反應變化之資料,供作檢核安全及採行應變措施之依據、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依上開規範觀之,營建署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係供作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順裕公司施工時,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營建署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堪以認定。是以,順裕公司主張本件坍孔意外乃因營建署未提供正確之鑽探資料,致順裕公司需為此支出取出抓斗及施作CCP椿之相關費用,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營建署請求賠償損害2,958,337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甲方(即
營建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順裕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1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經查:
⒈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固提出「進流抽水站連續
壁坍孔事件緊急應變計畫─補救措施」,並於系爭協調會就此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續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乃於系爭協調後,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樁及取出抓斗,為兩造所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調會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則順裕公司係於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提出系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後,再以CCP樁穩定地質,避免坍孔事件再度發生,以完成原規劃之系爭連續壁工程,並無變更契約之情事,要無疑義。況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係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所為之相關規範,即該規範係以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契約變更前後契約之履行及價金給付等所為之規範,應以營建署通知變更契約為前提,核與本件係於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提出系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措施,經營建署同意採行之情形不同。是順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請求營建署給付變更契約之價金2,958,337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復觀以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記載:「…⒉承商申請所提上
述替代工法所需變更項目及金額,請依工程契約規定提送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轉報本處簽報,若經核定需辦理變更,再依契約工程契約之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本次會議承商所提報之資料,其所列連續壁坍孔補救之變更項目及金額,雖經說明為地質狀況不明所致,而事後之緊急處理措施亦以完成本工項為首要任務,惟其為降低風險增加而施作假設工程及抓斗土石掩埋取出之項目及金額,承商仍需承擔其風險,至其他因變更工法所增之材料費用,本處另俟承商提報相關資料後,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轉請本處再考量依契約相關規定簽報告,再予以核覆確認」等語,有系爭協調會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雖同意順裕公司所提連續壁坍孔補救辦法,惟仍要求順裕公司應負擔因降低風險而增加施作之假設工程及取出抓斗之費用,並未與順裕公司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再者,依系爭協調會結論,營建署仍要求順裕公司需依變更契約方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轉提報營建署核可,惟順裕公司並未就其已依變更契約方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轉提報營建署核可乙節,舉證以其說。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同意順裕公司所提連續壁坍孔補救辦法,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請求營建署給付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價金2,958,33
7元云云,亦屬無據。㈢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
續壁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乙節,又順裕公司於98年4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最後單元)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係因第10單元地下7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下7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無法大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層存在,並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僅係供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乃因應無黏土層之鑽探資料情形下施作,於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始知悉現場地下7公尺處有約50公分之不透水層乙節,業據證人即營建署員工 鄭英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營建署員工,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總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解決施工困難問題,承包商如遇到土地、建築、景觀、機電、空調、消防等問題,伊要負責協調解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發生本件坍孔意外均未發現黏土層,現場承包商、監工、設計規劃設計師,均無人反應現場有黏土層之異常地質,全區照判斷都是沙礫石層,中間會夾一層黏土層大家都沒有辦法意料到,而避免坍塌之方法很多,最主要的是不讓土層崩塌,點井是解決地下水方法之一,伊不知道承包商會採用那一種辦法解決地下水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再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現場地質已有土壤液化、強度不足,抓斗埋入士層之情形,營建署同意順裕公司先行取出抓斗,再以CCP樁補強地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現場地下
7米黏土層存在,非訂約當時順裕公司所得預料,因而導致本件坍孔意外發生,致抓斗埋人土層,並採用CCP椿補強地質,而增加施工費用,依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順裕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⒉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樁
及取出抓斗,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樁施工費用2,344,
087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順裕公司因情事變更而需額外支出施作CC
P樁費用2,344,087元及取出抓斗費用614,250元,以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並保全自己之財產,而受有2,958,337元之損害,營建署因順裕公司依約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並未因此情事變更情形而額外獲利。復參酌系爭工程監造執行單位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取出抓斗費用為抓斗被埋人後搶救及施工意外造成之結果,宜採用各半分擔之方式辦理等語,有該公司98年5月16日(98)祥字第0516-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3頁)。是本件因情事變更順裕公司所增加之支出2,958,337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始符合公平原則,依此,順裕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順裕公司雖未實際給付上開工程款,惟已與台碁公司協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給付,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6頁),順裕公司確因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椿及取出抓斗,而對立台碁公司負擔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與順裕公司是否已實際給付無涉,營建署抗辯順裕公司並未實際給付,不得請求營建署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順裕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1,479,169元部分,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營建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於1,479,169元範圍內准許順裕公司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金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營建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順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順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順裕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順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