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債務人 李煦晃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件:
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一○一○○○○七五一七號函記載,債務人僅履約繳款至九十八年八月即因未再繳款,造成協議毀諾。惟債務人自陳毀諾原因係因其任職之公司發現其債信問題而失業,嗣後轉換工作薪資較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等語。然依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始辦理退保,且投保薪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迄至退保均為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與債務人所述不符,請說明不符之原因及債務人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債務人租賃處所之房屋所有權人 楊鴻憲 為債務人之姊夫,
債務人應提出每月實際繳納租金之證明,以證明確有房租之支出。
債務人應說明每月除應領薪資外,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等獎金、紅利、津貼或補助等及其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