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受雇於「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購車款、車輛保險費及配件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六萬九百八十元,各次侵占時間、金額、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予侵占入己,挪供他用,而未繳回公司。嗣經允揚公司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後,甲○○始陸續返還部分侵占款項,計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
二、案經允揚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汽車險要保書九份、新車訂購合約書二份、汽車百貨配件單三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員,業務範圍包含收取客戶車款,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車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雖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賠付告訴人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且有繼續還款之具體表現及誠意,惟因告訴人公司堅持一次還清,致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時間客戶名稱項目侵占金額(新臺幣)
一、九十二年一月 陳月足 車輛保險費九千六百三十七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 洪國全 車款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三、九十二年一月 陳麗玉 車輛保險費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四、九十二年二月大毅工業有限
公司車輛保險費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
五、九十二年三月 巫俊霖 車輛保險費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六、九十二年三月 李淑真 車款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
車輛保險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百貨配件一千二百九十元
七、九十二年四月 張簡徐夜 車款四萬九千元
車輛保險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八、九十二年四月 楊福青 車輛保險費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百貨配件二千零八十元
九、九十二年五月 黃苹津 車輛保險費二千一百八十七元
百貨配件一千二百九十元
合計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