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補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 梁盛華 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負責送達與甲○○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證據部分補充:「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依法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及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且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且為國人所知之常識。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為國人所知之常識,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構成要件該當;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例第三項之罪。又被告並末因案而在監在押,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受領點閱召集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證具後備軍人身份之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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