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同條例第八條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處罰。第六十九條至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則受處分人須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處罰之裁決,得聲明異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國道公路三百六十七公里處,遭警方查獲酒醉駕駛,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已依規定繳納罰鍰完畢。由於當時警方開立罰單並沒有扣駕照或扣車,為何事隔一年多,其要辦理審驗駕照時,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始告知要扣駕照一年,因已超過交通罰單處理時效三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交通局函查異議人甲○○上揭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該局函覆表示:因本案尚未裁決,故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檢送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正本,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二七二五六號函暨所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正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本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為裁決。又本案異議人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寄達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可稽,則處分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則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之客體,顯非前揭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與首揭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稱:其辦理審驗駕照時,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始告知要扣駕照一年,高雄市交通局交通裁決處亦無對此部分為處罰之裁決,亦不得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故聲請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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