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為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應更正「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股骨」為「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股粉碎性骨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終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甲○○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而肇事後不顧甲○○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自加速逃逸,犯後又未積極尋求和解以賠償甲○○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