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春安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二百萬元及㈡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減碼百分之一點六六(惟其中二十萬元之借款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㈡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安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附表:
┌─┬───────┬─────────┬───────────┐│││利息│違約金││編│債權餘額├────┬────┼───────────┤││││││││││││││││││││新台幣│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年息%)│││││││││├─┼───────┼────┼────┼───────────┤││五十三萬二千四││自九十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百一十九元││年一月十│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一││7.57%│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萬一千九百六││自九十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十三元││年一月十│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二││8.83%│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