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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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何朝永 」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被告羅安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嘉仁 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非無悔悟之情,爰依法減輕其刑,及證據補充被害人何朝永簽立之和解書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何朝永」署名一枚│││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何朝永」署名一枚│││077847D號)之「受測者」欄││├──┼─────────────┼─────────┤│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何朝永」署名一枚│││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0000000號)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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