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告 吳進堂
被告臺塑關係企業公司(實際公司名稱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無從理解原告主張,以下係照引起訴狀全文)
(一)查76年1月下旬,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董事長甲○○先生為六輕廠備案用地之取得,經由前台灣省議員大園鄉 林清松 、 林光輝 等數人媒合,邀原告之父等13人之耕地,基於私賣自由原則,一方約定給付價金,另方約定支付標的物,合契視為成立。兩造只有權利義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次查:原告之父 吳六屘 於民國89年8月18日歿後向桃園市(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訴訟前請求。經該所以90.8.9中第一字第6717號函:「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理由拒絕原告所請求,列為附件(一)共貳頁佐證。原告復於91年1月24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令造當事人 姜秋華 代書為被告向鈞院訴請確認耕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如附件共捌頁佐證。經鈞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移由台北地院審理,鈞院列為91年度重(音ㄓㄨㄥˋ非ㄔㄨㄥˊ)訴字第189號事件。自斯日始,原告訴訟時效請求權即停止進行,迄今仍未恢復。其餘如鈞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事件原卷所載。
(三)並聲明:⒈坐落如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4、24-1、26、26-1、26-2、26-3、26-4、27、28、31、32-1、34、36、36-1、36-2、37、38、39、58、4-1、4-2、32、33、34、43、43-1、43-2、44、44-1、45、56-6、56-7ㄓ土地登記應予撤銷。⒉就前項登記塗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⒊被告應賠償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4、24-1、26、26-1、26-2、26-3、26-4、27、28、31、32-1、34、36、36-1、36-2、37、38、39號土地之稻穫收益自82年7月30日至原告獲勝訴判決宣判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聲明所述土地,自民國91年起即開始對不同被告提起訴訟,然均因未繳費、起訴不合程式或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原告又對駁回裁定屢次抗告、聲請再審,迄今已累計逾80件訴訟,經整理如附表所示。然原告仍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原告起訴已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10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20餘年來多次興訟達逾80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遏止原告再行濫訴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