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志銘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自95年3月2日起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0,894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