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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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告 曾妤棋

訴訟代理人 鍾巧芸

被告 周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並將系爭機車之貸款結清。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4元,及其中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364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至監理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負擔上開車貸,兩造並約定系爭機車於借名登記期間由被告使用,且相關之稅費、規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同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車貸,原告為免自身陷於信用不良,原告遂將被告未清償之車貸餘額75,364元全數繳清,致原告受有75,364元之損害。原告乃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364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機車確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伊未使用系爭機車,且兩造分手後,伊將系爭機車轉手予兩造都認識的朋友,並約定由該朋友繼續繳交系爭機車之剩餘車貸,事後並經原告同意。又系爭機車之所以會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原告先前騎乘伊所有之另一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該機車毀損,伊遂拿出一部分賠償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收據1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62至65頁),且被告當庭亦自陳系爭機車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到系爭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機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是伊購買使用...沒有侵占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認兩造就系爭機車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剩餘車貸75,364元,暨其中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其中39,364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將系爭機車轉手有得原告同意、兩造於先前車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云云,惟查,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縱使其上開所述為真亦於本件無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縮減後又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3萬9364元部分,應自112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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