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鍾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即皇家釣蝦場附設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碧玲 所有、訴外人 黃錦標 所駕駛並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531元(其中工資24,201元、零件43,330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56,8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雨下很大,導致其在駕駛肇事車輛移車時,因視線不清而碰撞系爭車輛。然肇事車輛既屬公司(即其雇主)所有,伊又係為公司(即其雇主)服勞務,則本件事故自應由公司(即其雇主)負責。況伊現已破產,無法負擔上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應由其雇主負責云云,惟被告既為肇事行為人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縱使原告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向被告之雇主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仍無法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選擇對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為請求,要無違於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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