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許智欣

許志源

許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志源、許順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河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智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許志源、許順欣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河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智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 林麗婈 ,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許志源、許順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河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智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70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志源、許順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河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智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70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欣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邀同訴外人許河榮(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9347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被告許智欣自111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萬7021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河榮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因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許河榮於11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許志源、許順欣為許河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河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377,021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377,021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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