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47號

原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及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與其上同段1187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780,928元;備位聲明則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00,931元【(856土地公告現值148,863×面積670×應有部分61/10000)+(829土地公告現值63,000×面積81×應有部分61/10000)+房屋課稅現值161,400=800,931元】。因其先、備位聲明乃屬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則本件自應以價格較高之備位聲明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