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告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被告振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保興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01元。」嗣原告陸續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3、4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1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295,901元之銅管,原告並已出貨,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銅管安裝桃園區經國路大倉酷眼鏡行之冷氣,嗣後該銅管發生爆管,原告同意無償交付新銅管作為維修更換之用,是原告110年1月14日、20日交付之銅管共37,601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復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此次維修更換銅管之工資242,550元,並同意以被告叫貨之貨款抵銷,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抵銷後之貨款15,75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0年1月至9月間,出貨價值295,901元之銅管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無償提供大倉酷眼鏡行之替換銅管?(二)如有,則無償提供之數量若干?(三)原告有無同意承擔被告維修更換銅管工資?並與銅管貨款抵銷?(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無償提供大倉酷眼鏡行之替換銅管?
⒈查兩造於110年1月7日進行協商,於協商期間原告總經理 王勝智 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現在就是工業產品難免有瑕疵」、原告業務經理 林麗雪 則曾稱:「我們其時三方會談談好了,願意負責,那當然是我們會用最誠意,那我盡量就是說銅管的部分,我覺得真的,可能真的不好意思,剛好那一批銅管有一些小瑕疵,真的不好意思。」有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3頁),可認原告曾承認提供被告之銅管確實有瑕疵。
⒉次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之協商紀錄,原告總經理王勝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眼鏡行是 海亮 說這個東西我們賠他,好賠它,他說要賠,我沒話講,對不對?」、「利眾我做40年,第一次賠人家銅管只有你而已。」有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原告總經理王勝智於嗣後所述,可知大倉酷眼鏡行爆管之銅管,確實由原告賠給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無償提供替換銅管,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辯稱該負責的人是銅管製造商即訴外人上海海亮同業有限公司(下稱海亮公司)等語。然依原告主張,銅管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論原告之銅管來源係由何人製造,本應由原告向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應由海亮公司負責,已難採信。況且原告總經理王勝智於110年1月7日協商時,對於被告詢問:「可是我以後是對你,我不能對海亮啊」時,亦向被告表示:「你對我沒關係,你對我沒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兩造於協商時,確實係約定由原告就銅管爆管一事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如有,則原告無償提供之銅管數量若干?
⒈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示,110年1月14日出貨銅管未含稅總價32,310元,出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主張110年1月14日出貨之銅管即係出貨至大倉酷眼鏡行,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經理林麗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3日詢問:「明天可以出桃園經國路的銅管嗎」嗣於110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名稱為「0000000-報價單-桃園經...眼鏡.pdf」(見本院卷第49、51頁)該檔案名稱雖不完整,然已顯示之「桃園經」、「眼鏡」等詞,與被告主張之桃園區經國路大倉酷眼鏡行尚屬相符,且該出貨時間亦與兩造110年1月7日協商日期甚近,應可推知此部分確實係屬原告承諾無償提供被告,供維修更換桃園區經國路大倉酷眼鏡行之銅管。
⒉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出貨未含稅價值3,500元之銅管,有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其用自己的銅管施作,所以原告後來補送一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同意無償出貨之銅管未含稅價格應為32,310元,以5%之營業稅計算,含稅價格應為33,926元。
(三)原告有無同意承擔被告維修更換銅管工資?並與銅管貨款抵銷?
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經理林麗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傳送名稱為「0000000-報價單-桃園經...眼鏡.pdf」之檔案;林麗雪稱:「我會轉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確定好我要請款」;林麗雪稱:「我會轉達給公司再告訴你」;嗣於110年2月3日,林麗雪稱:「早安你好~公司說.可以麻煩你工資方面少算一點嗎?」、「麻煩你」;被告稱:「我都沒賺錢了!還要叫我貼工資」、「而且我外面的工作的損失還沒有加上去」;林麗雪稱:「拜託啦.....難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已經虧很多了!」;嗣於110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再詢問:「經理我可以開發票去請款了嗎」;林麗雪稱:「我昨天有跟公司提過....尚未告訴我.....星期一我給你答案」、「我加總經理說.....可已算便宜一點」、「可以算便宜嗎」(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原告雖有同意負擔更換工資之意思,然就工資數額尚有爭執。
⒉再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之協商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你說賠錢到現在還沒賠,是這個月我跟你說用抵的,你才抵的,不然你有要拿錢出來嗎?對不對?」;原告總經理 王智勝 則稱:「我也是讓你抵,我也是讓你抵。」;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沒跟你說要用抵的,你有拿錢出來嗎?你說8月要拿錢出來,你9月月底。」(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兩造嗣後已有同意以被告向叫貨之貨款,原告亦未提出就工資數額有不同合意之證據,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工資,並同意與被告叫獲知貨款抵銷。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銅管價格共計295,901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上述無償提供之33,926元銅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1,975元【計算式:295,901-33,926=261,975】。又兩造已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更換上開銅管之工資,並與上開叫貨價格抵銷,亦如前述。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可知被告更換銅管工資為242,550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與工資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9,425元【計算式:261,975-242,550=19,4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25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