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

原告 胡秀凡

胡秀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其上「 胡秀環 」、「胡秀緞」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於訴訟中縱使撤回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僅使系爭本票裁定失其效力,但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兩造間之爭執,並未因系爭本票裁定失其效力而當然消滅,被告目前仍執有系爭本票,將來仍可能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可能隨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危險,並不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暫時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112年度司票字第5038號之民事裁定,是原告訴之聲明失所附麗,其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由對保人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相等後,再由原告親自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其字跡皆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書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03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本票裁定,暨原告於85年1月29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明書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38號本票裁定影卷(隨卷外放)及被告撤回本票裁定聲請狀、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頁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0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對其存在,依前開說明,於法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業如前述,而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被告既已撤回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㈣此外,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85年1月29日聲明書上所載「胡秀環」、「胡秀緞」之原告親簽字跡及用印印文(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經與系爭本票上所載「胡秀環」、「胡秀緞」簽名字跡與印文(見本院卷第31頁)相互對照以觀,其等簽名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核屬相符,印文亦均相合,是原告主張其等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據上,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備位聲明即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所為前揭主張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85年1月30日

500,000元

85年4月1日

胡秀凡(原姓名胡秀環)

胡秀緞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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