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3號
原告 吳琦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美金150,000元,到期日為96年2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無庸另行立證,故請被告具體陳述本案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始末,否則應認本案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立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美金150,000元,詎立琦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退票新臺幣1,000,000元,且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迭經催討,原告迄今仍有美金60,3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故原告對於其主張未能舉證,本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有欠款美金60,300元部分:
⒈依被告提出立琦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立琦公司係於95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墊借美金67,000元,以作為向國外廠商GOLDBANNERUSAINC.購買汽車之買賣價金,立琦公司預先支付被告上開貸款金額之1成即美金6,700元作為保證金,剩餘美金60,300元則尚未結匯,該信用狀為買方遠期信用狀,貸款金額為美金60,300元,墊借期限自押匯日起算第180天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上開信用狀於95年7月25日經國外押匯美金67,000元,被告受押匯銀行通知相關匯票、海運提單等單據於同年月31日到達,被告收受後即以「進口到單通知書」通知立琦公司領取全部單據,以利其至海關領取進口之車輛,被告也以還款付息通知書,通知立琦公司本次貸款金額為美金60,300元,利息按年利率8.3%浮動計算,貸款到期日為96年1月19日,有進口結匯證實書暨收費收據、轉帳支出傳票、進口到單通知書、還款付息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則立琦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借款美金60,300元,堪可認定。
⒉再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九條第3項約定:「保證之債務發生日期: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屆期前連帶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延長之意思者,上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見本院卷第40頁),立琦公司向被告借款美金60,300元,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顯係於上開記載之保證期間內,原告吳琦主張本件債務是在原告保證期間外所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吳琦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自行填寫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而查,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已載明:「發票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交予貴行收執,茲授權貴行依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書之約定,自行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下),該授權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自應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則被告 嗣依 上開授權書之授權,將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並提示求償,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對被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原告吳琦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立琦公司於95年11月間有退票1,000,000元之情事,且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之情,亦有臺南地方法院98年6月17日南院龍97執乾字第72667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6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立琦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為立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洵屬有據,
㈡關於信用狀未過期失效部分:
⒈原告吳琦再主張立琦公司係於95年4月2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到期日,3個月期間內有效,到期日是美國當地時間95年7月21日,而國外押匯日為95年7月25日,已晚於信用狀到期日,信用狀已失效,被告按約定需拒絕付款,或通知立琦公司修改信用狀有效日期後再行付款,信用狀修改手續費為0元,證明被告未通知立琦公司修改有效期,被告違背雙方約定,原告個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所示,立琦公司係於於信用狀失效前之9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至95年8月21日,則國外銀行押匯時間為95年7月25日,尚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復從被告通知立琦公司於95年7月25日來行洽領單據,立琦公司未向被告提出異議逕自受領單據之事實以觀,亦可認立琦公司對於信用狀未失效一事有知悉,故原告主張國外銀行押匯日期在信用狀有效期間之後,信用狀已失效,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吳琦再爭執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列印日期為95年3月15日部分,然上開列印日期係記載空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列印出來的時間,此可證明立琦公司於95年3月15日時即有考慮向被告申請延長信用狀有效期間之情事,亦核與嗣後立琦公司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至95年8月21日之事實相符,原告吳琦爭執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列印日期為95年3月15日部分,仍無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 吳琦復 爭執修改信用狀申請書使用之印鑑與留存印鑑不符部分,然參修改信用狀申請書使用之立琦公司印鑑章固與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留存之印鑑章不同(見本院卷第42、93頁),惟修改信用狀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核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見本院卷第69、93頁),復從立琦公司無異議簽收進口到單通知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亦可知立琦公司確實有向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即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真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既為真正,其上立琦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章,亦屬真正,則立琦公司以真正的印鑑章蓋印於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亦應認為真正,故被告辯稱信用狀上的印鑑,是立琦公司做外匯申請所留存於被告之另一套印鑑云云,應屬可採,原告吳琦爭執修改信用狀申請書之真正,亦屬無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837元
合 計 46,8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