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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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76號

原告 楊雅蘭

被告 劉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主張遭詐騙未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經刑事程序審理,非得提起刑事附帶程序之當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難謂合法,是如原告欲對被告求償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本院前在民國112年5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給付金錢之地點或匯款地,該通知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本人,至今均未獲覆,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地區,則依被告籍設為新北市雙溪區,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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