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彬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旅社」之負責人,明知陳○○係以該旅社之房間作為性交易之用,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租該旅社之房間予陳○○,以此方式容留陳○○在該旅社房間內,並以每次8百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全套性服務)。嗣於同年7月20日21時50分許,有男客金○○前往上址消費,與陳○○議定性交易1次800元之代價後,由陳○○引領進入○○大旅社2樓房間從事性交行為。於同日22時10分許,金○○於性交易結束離開該旅社,經警盤查,員警並據而前往該旅社實施臨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8百元、含精液之衛生紙團1團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文彬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 性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文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廖文彬與陳○○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廖文彬與廖○○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院總管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供稱:我不知道○○大旅社之實際管理負責人為何人,我人都不在現場,我是在陳○○被查獲性交易後才知道她租用該旅社是要從事性交易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卷第13頁)。惟被告提出其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自承確有每月向陳○○收取租金,此亦與陳○○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10頁、他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大旅社之實際經營無訛。此外,被告復供稱:我與陳○○不太熟,因為她之前有某種因素叫我幫她租這間房子,我向陳○○收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雖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已忘記是何種因素(見本院卷第24頁),然稽之陳○○前於104年1月28日15時許,於○○大旅社內從事全套性交行為經警查獲,時任該旅社之管理經營者廖○○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認廖○○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隨即於104年3月1日(契約所載租期)將該旅社出租予陳○○,堪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某種因素,係指陳○○前於該旅社從事性交易之事件遭查獲之情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出租○○大旅社予陳○○之時,即已知悉陳○○欲以該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提供、出租○○大旅社房間予陳○○,並向其收取每月5千元之租金代價,自屬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廖文彬不思以正道營生,為圖個人私利,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然面對過錯,應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前除曾犯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貨車司機,現從事標線工程之經歷,除輕度重聽外尚無重大問題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父母均過世,尚有2個姊姊、3個弟弟、1個妹妹,均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暨其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贓款8百元係陳○○從事性交易所得,核非供被告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得;扣案之性交易擦拭過之衛生紙1件,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彬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雅」、「甜甜」等成年女子係以○○大旅社之房間作為性交易之用,仍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每月5千元代價,容留「小雅」、「甜甜」在該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出租旅社房間予「小雅」、「甜甜」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補強被告除上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外(即論罪科刑部分),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究於何時容留店內何位成年服務小姐與何位男客從事性交之犯行,就此而言,尚難僅憑證人陳○○「租屋作性交易的人還有小雅、甜甜」之證詞,及陳○○於前揭時、地與男客金澄亞從事「全套」性交易遭警查獲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