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屏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屏、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六之二)前後任董事長,被告李○○(業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係董事兼特別助理,被告簡○○(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第12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一)負責人、被告黃○○(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總經理、被告簡○○(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總經理助理、被告楊○○(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經理、被告李○○(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該公司股東,均明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㈣仲介服務業等,未包括經營證券業務,復明知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公司於民國89年度仍處虧損狀態,營運狀況不佳,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7月間起,由張小屏、陳○○二人假借與○○○○大學郭○○教授簽署「龍葵保健食品研發計畫」合約,乘郭○○教授適於90年1月間自行研發出CCMP-100抗癌成份並取得美國發明專利之機會,而製作誇大不實之投資建議書,內容載以郭○○教授所研發之抗癌成份及取得之發明專利,係與○○公司共同研發成果,該公司至90年9至10月止以增資後股本新臺幣(下同)3億元計每股EPS(稅後純益)可達8元,91年第2季可申請上櫃交易,並將到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及將計劃辦理現資云云,又為取信投資人,再由陳○○於90年3月14日在新加坡設立FraniesBeautyEnterprise公司,明知該新設公司未有任何實績,即於90年8月間與陳○○共同召開記者會,宣稱與「在新加坡製藥界享富盛名」之Franice&GecoreCo-rporation公司簽訂推廣合約,拓展海外市場等,借以哄抬○○公司股價,同時由李○○於90年2月間起透過○○公司李○○、簡○○、黃○○、簡○○、楊○○等人,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兜售○○公司股票,致使林○○、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每股35元至50元之高價購買數張至數十張不等。嗣後發現郭○○教授所發表之前述抗癌成份及獲得美國專利等均與○○公司無關等,始知受騙。迄90年10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扣得公司買賣股票明細、相關公司簡介及股票影本等共計23冊。截至查獲時止,共獲利約2億4,26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小屏涉嫌之上開犯行,於90年10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是應以90年10月26日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5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11月11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1年6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1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2年1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月又18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