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原本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里村○路○○巷○○○號,但被告自六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見異思遷,無故離家外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與原告同居,且在外與別的男人同住,置原告於不顧。被告拋棄原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原告死活,至今已達二十八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熊淑娟熊國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我確實在外與別人同居,我和原告已經分居二十多年了,原告要離婚的話,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熊淑娟、熊國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父母的婚姻狀況?情形如何?)答:媽媽大約在民國六十幾年,我小學的時候,就因為外遇離家,在外面與人同居。爸爸有告過媽媽通姦,他們也有調解過,但是調解過,媽媽還是不回來。我媽媽現在公然和別的男人住在我們附近,但是不知道確定的地址」等語(證人熊淑娟部分)、「差不多和我姐姐說的一樣,媽媽因為有外遇,目前在外與人同居,跟爸爸分居很多年了。媽媽很少回來照顧我們,我們從小到大都是爸爸在支付我們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等語(證人熊國興部分),並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上揭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十八年,拋棄原告與子女在外與人同居,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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