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使用他車牌照(三S-一三四三號),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行駛,嗣其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二八八公里處經警查獲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前開處分認被告涉有右揭違規,乃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主要依據。訊據受處分人乙○○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所有之八M-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設質於高雄市○○區○○○路○號三通當舖,迄違規發生時止,仍未贖回,對於何人及為何駕駛該車違規之事一概不知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八M-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設質於高雄市三民區三通當舖,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甲○○欲購買該車,遂透過綽號「 楊董 」之人,向三通當舖借用試開,甲○○因知該車原所有人尚積欠銀行購車貸款未償還,故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懸掛於前開車輛之上,以避免銀行追償,嗣因其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被警查獲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當舖職員 廖健源 及汽車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且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駕駛人本即係「甲○○」,茲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綜上所查,堪認異議人所言為真。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乙○○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