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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