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有共同居住一段時間,但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因有外遇而搬到外面居住,但被告在逢年過節、選舉投票或有其他事情時仍然會返回花蓮住處。每當被告回到花蓮住處後,即會藉故辱罵及毆打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被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拳頭毆打原告成傷(左眼瘀青三乘三公分、左顳部血腫三乘三公分、左臂瘀青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二處、右手瘀青挫傷三乘三公分),兩造之媳婦 王光美 聽聞原告之呼叫聲,即前來阻擋,但被告仍欲衝過來毆打原告,復要以石頭丟擲原告,被告已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虞,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蒙准許核發在案(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經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已三十五年,被告經常藉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於十多年前亦與其外遇對象 陳榮妹 在台北同居,不願返家與原告居住,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和陳榮妹只是朋友,但是沒有和她同居,我不承認有外遇。我是因為在台北工作才與原告分居,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因為我要抱原告,原告不願意,後來原告跌倒,還咬到我的嘴唇,我才打原告耳光,但並沒有經常毆打原告。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五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經常無故遭被告毆打,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被告在原告花蓮住處因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拳頭毆打原告成傷,並要以石頭丟擲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媳婦王光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媳婦。(問:雙方當事人發生家庭暴力情形如何?)答:我嫁到他們家已經六年,這六年來我都住在家裡,我常聽我婆婆(即原告)和公公(即被告)在吵架,我公公常常罵我婆婆不要住在這個家,也講過說要殺死我婆婆,還罵她三字經,我都有在場親耳聽到。這六年來我看過我公公打我婆婆三次,今年這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早上,我先聽到我婆婆的叫聲,我就出來,看到我婆婆,我婆婆跟我說我公公又打她了,我公公打完我婆婆之後,我公公先開計程車出去,沒多久又回來,回來之後,我公公又開始罵我婆婆,我叫我婆婆先離開房間,我婆婆就跑到廚房去,接著我公公就拿掃把,準備打我婆婆,我就過去擋下來,我公公就不敢打,接著我公公又拿起石頭要丟我婆婆,我又去擋住我公公,我公公才沒有丟,後來我叫我婆婆先離開,事後我公公就回台北。我公公回來的次數不一定,但是回來就會與我婆婆發生口角,並且會對我婆婆實施家庭暴力,不管是打或罵都有」等語(見上該案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王光美為兩造之媳婦,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理,此外,復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慣行毆打,業如前述,原告應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足為離婚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以兩造有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惟此二項事由,均為目的相同之競合訴之合併,本件既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即毋庸再就重大事由來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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